- 索 引 号:XM02100-0202-2019-00016
- 备注/文号:厦湖府〔2019〕174号
- 发布机构:湖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文生成日期:2019-12-01
厦湖府〔2019〕174号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区直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
《湖里区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1日
湖里区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工作,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和质量,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接待登记
第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接待人员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登记。
第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可以当场补正的,接待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接待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审批表》,经复议科室负责人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于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合理的补正期限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后果。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条 申请人以口头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接待人员应当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日期等,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对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接待人员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填写《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接待人员应当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将该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接待人员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不受理意见,填写《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审批表》,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对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通知或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章 审理决定
第八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主办人和协办人的二人承办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及相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秉公办案、清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复议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他关系,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况,有权申请要求回避。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因同一或同类性质行政行为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以及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由承办人员制作《停止执行行政行为决定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分别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复议案件审理中,需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在复议案件审理中需要勘验现场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等。勘验笔录应当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员填写《行政复议期限延长审批表》,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制作《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四章 听证
第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
(三)对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存在重大争议的;
(四)对本区域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五)其他有必要组织听证的。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和效率原则,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十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不得少于三人。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资格;
(三)主持听证;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宣布听证结束;
(六)本制度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证人、翻译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五人的,可以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听证。申请人代表可以集体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五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并将听证通知书于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和听证组成人员,并告知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组成人员通知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说明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并提出证据;
(二)被申请人陈述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
(三)第三人进行陈述;
(四)当事人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进行询问;
(六)当事人辩论;
(七)最后陈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但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后,是否需要恢复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向其说明作假证、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听证会的审理。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当事人、第三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听证当事人、第三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听证笔录应当附卷存入卷宗档案。
第五章 集体讨论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初审意见后,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进行集体讨论:
(一)本辖区内影响重大的;
(二)案情复杂、对事实认定有争议,或者新类型的案件;
(三)对法律、法规的理解或适用有重大分歧的;
(四)涉及群体性争议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参加。根据案情,可以邀请区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与所讨论案情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先由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并阐明自己的意见。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充分陈述意见,独立发表自己的观点,经集体讨论后由主持人对集体讨论情况作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八条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笔录,由参与人员签名并应当附卷存入卷宗档案。
第三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按集体讨论的结论性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条 对集体讨论不能确定案件结论性意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作汇报。
第四十一条 参加集体讨论人员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会议内容。会议记录不属于案件当事人查阅范围。
第六章 调解、和解
第四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除前款规定外,当事人还可以就行政确权、行政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告知以及行政不作为等引发的行政争议达成和解。
第四十三条 调解、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当事人可以提出调解申请,是否适用调解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在征询当事人意愿后进行调解。
当事人可以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准许后,以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形式结案。
第四十七条 和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不认可和解协议,不予准许结案:
(一)违背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准许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调解、和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和解,经调解、和解未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章 意见书和建议书
第四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办理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制发给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必须严格按照意见书的要求立即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或者认真做好相关善后工作,并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期间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或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并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发。
第八章 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的矛盾焦点突出、法律关系复杂和带有群体性、政治性敏感因素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的十五日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备案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案卷相关材料;
(二)备案报告;
(三)备案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章 案卷归档
第五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承办的案件材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丢失。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一个月内,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按照省、市关于行政复议案卷装订标准要求,对案卷材料进行分类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十七条 对被申请人作为证据提交的行政执法案卷原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一并退回被申请人。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擅自受理和审理案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五)丢失或者损毁证据材料的;
(六)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下级机关错误的处理决定,或者撤销下级机关正确的处理决定的;
(七)泄露复议工作秘密的;
(八)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责任追究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程序性法律文书,由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后直接作出。
第六十一条 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可能认定行政行为违法或撤销的以及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案情重大需要报请审批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审批。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有关“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有矛盾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工作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的通知》(厦湖府〔2014〕135号)同时废止。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1日印发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闽公网安备35020602000533号


